问:什么是开曼群岛的mutual fund?
答:与全球大部分地区一样,开曼群岛也没有与私募基金完全对应的法律概念。根据其《2003共同基金法》,在开曼群岛注册或建立基金,或在开曼群岛进行基金的资产管理或行政管理,共同基金必须符合几种情况:
第一种情况为由政府批准的共同基金(licensed mutual fund),指在开曼群岛拥有注册的办公室的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制基金,以及以开曼群岛官方认可的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人的单位信托型基金;
第二种情况为由政府批准的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,即由政府批准的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,基金或基金信托人未经开曼政府批准,但基金的管理公司已获得开曼政府批准,并且该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办公地点位于开曼群岛。
第三种情况为,符合基金法4(3)条款的共同基金。具体包括两种:一是每个投资者在基金中的投资都超过4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的基金,二是基金份额在由CIMA(Cayman Island Monetary Authority,开曼群岛货币管理局)认可的股票交易所或场外市场(OTC)上市,同时在CIMA注册的基金[1]。对于这种情况,基金和基金行政管理人都无需经过政府批准。
第四种情况为,符合基金法4(4)条款的共同基金。基金法4(4)条款规定,如果基金投资者不超过15个,并且如果多数投资者达成一致,投资者可以聘请或更换基金运作人(指公司型基金的董事长,信托型基金的信托人,以及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),则基金和基金行政管理人都无需经过政府批准。
目前,开曼群岛90%以上的共同基金都属于第三种情况。开曼群岛对所有的共同基金的投资方向都没有限制。因此,从基金投资监管的角度看,开曼群岛的共同基金与美国对冲基金和我国私募基金相似,从基金和投资管理人资格监管的角度看,开曼群岛符合4(3)豁免条款的基金与美国对冲基金和我国私募基金相似。